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性傾向歧視問題的複雜性
論歧視與性傾向歧視

了避免不必要的誤會,讓我開宗名義表明立場:我個人是反對同性婚姻合法化及同性伴侶領養子女,但至於反性傾向歧視應否立法這個議題,我還未有定論,因為議題相當複雜,牽涉的層面很多。以下簡短的討論,我只能圈點一二,但也盼望拋磚引玉,集思廣益,使這議題能得到較理性、較深入的審視。

  「性傾向歧視」包括數個重要分題,我這裡嘗試先分疏一下的歧視的概念與性傾向歧視問題。

  歧視的觀念常常被人誤解,認為只要受到看似不平等的待遇(unequal treatment),就是相等於受到歧視。其實不然,不平等的待遇並不一定等同於歧視。如果我是導演,我打算拍一部完全關於白人的電影,我不僱用黑人或黃皮膚的演員,我所作的,不能算是歧視,因為拍這部電影,膚色是有相關性的分別的(relevant difference),所以我對黑人或黃皮膚演員的不平等待遇是合理的,不算歧視。

  但問題亦隨之而來,那麼那些是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呢?如果我是民航飛機公司的僱主,我要請一位飛機師,我可不可以因為知道申請人是同性戀者就不僱用他(她)。他(她)是不是同性戀到底對這份工作能否勝任又有何干呢?飛機師的首要工作,是安全地把飛機升降,把乘客由A 點送到B點,無論對方是同性戀或異性戀者,只要不影響工作,那麼他(她)的性取向與這份工作到底又何干呢? 況且,假設有兩位飛機師,一位是異性戀者H,但他(她)常酗酒,與另一位飛機師G,他(她)是同性戀者,G沒有不良嗜好,你作為民航飛機的僱主,你要聘請(或解僱)H或G呢?異性戀與同性戀在這份工作上是沒有相關性的分別(irrelevant difference)的,所以在這個情況底下,因個人的性取向而不給對方平等的待遇是不合理的,是歧視。

  那麼我們需要進一步問,在哪一些工種上,我們可以因為一個人的性取向,而合理地不給對方平等待遇呢?如果我辦一間私立基督教中學,不受政府資助,完全是由基督徒,或認同基督教信仰人士集資開辦,教導一夫一妻的家庭倫理,對教師有嚴謹道德操守的要求,那麼身為校長,我不聘請同性戀者為教師,這樣做是否算是歧視呢?我覺得答案是很明顯的:當然不是。因為同性戀者的性取向,已經有違辦學價值理念,所以這個不平等待遇是合理的,不能構成歧視。(同樣的,如果真的有同志團體自己自立辦學校,教導他們自以為是對的性倫理,選擇不聘請異性戀者為教師,我也不認為是歧視。其實在美國紐約已經有這類同志團體辦的中學,可參考:http://www.hmi.org/ 。)

  現在談一些比較令人頭痛的例子。如果我所辦的基督教學校的一部分財政資源是來自政府,換句話說,有一部分錢是來自納稅人,甚至是同性戀者納稅人,那麼我不請同性戀教師,又或者不租借場地給同志群體使用,算不算歧視呢?我相信在某一個意義上不算歧視──又或者頂多說這種差別對待是合理的。就是如果大部份的納稅人都認同或不反對我校的辦學價值理念,加上大部分家長都反對同性戀教師教導他們的兒女,那麼我不聘請同志為教師,就不算歧視。問題是,如果我校的大部分財政資源是來自政府,來自納稅人,那麼辦學的自主性便很容易失去,因為如果公眾認為同性戀教師可以教導他們的兒女,那麼我就很難阻止,就算我認為不聘請同性戀教師不是歧視,也沒用,因為我既用納稅人的錢,就要向納稅人負責,他們會認為我在歧視。為了堅守辦學價值理念的純正,我可能要把學校關閉或離職。

  另一個棘手的例子,就是私人業主是否有權不出租給同志呢?誠然,如果你沒有刊登廣告招租,只是私下發放消息,想把你的物業租給一些你相熟或信得過的人,那麼我相信你有權租給誰就租給誰。但問題是,你如果在報紙刊登廣告招租,你可不可以因為反性傾向歧視未被立法,就可以白字黑子註明:「同性戀者免問」(尤有甚者,再加上「有口臭者免問」、「離婚者免問」、「看《花花公子》雜誌者免問」等等),到底性傾向在居住問題上可否構成relevant difference,成為不平等待遇的合理理據呢?

  在某一方面了解,性傾向不能構成relevant difference,對同性戀者在居住問題上有不平等的待遇。比如,假設有兩位租客,一位是異性戀者P,但是常常在住所開嘈吵派對到深夜凌晨,鄰居投訴也無效,加上住所骯髒不堪,常發出臭味。與此相比,另一位是同性戀者Q,但他(她)是一位「標準住戶」,按時交租,不騷擾鄰舍,住所打理得井井有條,那麼你作為業主,你想把你的物業租給誰呢?再把眼光放遠一點,設身處地想想,如果你是基督徒,在一些反對基督教國家受到歧視,工作處處踫壁,人家知道你是基督徒也不太願意租房給你住,你到底又有何感受?何況聯合國《普世人權宣言》第十三條肯定每一個人有居住權,因此在這個意義了解,性傾向不能構成relevant difference,作為拒絕同性戀者享有平等的居住權利的理由。

  但問題又來了,如果我想租出我的物業給Q,但我週邊的鄰居全部都是虔誠的教徒──不一定是基督徒,他們都表達關注,因為他們都有適齡的學童,深怕他們的子女會受Q影響,那麼Q的性傾向到底能否構成relevant difference,成為我拒絕出租給Q的合理理由呢?讓我勉強用加拿大魁北克省為例,眾所周知,魁北克省醞釀獨立已有多時,他們的主要理由,是為要保存法裔人文化,不受說英語的文化所同化,那麼如果我要到魁北克省定居,我的兒女讀中學一定要懂法文,那麼我可否說這個語言的要求是歧視呢?我相信不能,他們法裔人有集體權利(collective right)去保存他們的文化。同樣的,在某種程度上,我鄰居的關注也可以成為一個需要考慮的理由,去拒絕租我的物業給Q。

  但到底我們可以把集體權利推到甚麼地步?我們有沒有權利去把所有的同性戀者放到特別的「徙置區」呢?把同志們趕到變相的ghetto呢?是否有點像聖經時期猶太人對待麻瘋病人一樣,把他們「隔離」呢?

  我不欲就最後這個複雜問題提供甚麼標準答案,我只是提出來讓大家討論。

(作者為美國華盛頓大學哲學博士候選人,主修倫理、政治哲學及當代歐陸哲學。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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